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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回首页 >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行贿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中规定: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人民检察院实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统一建立全国行贿犯罪档案库,录入行贿犯罪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

      第三条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应当依法、客观、及时、便利。
      单位、个人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当正当、诚实、守信,不得滥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不参与、不干预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应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中,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集、整理、存储经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犯罪信息,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

      第十条 行贿犯罪等信息一经录入不得修改、删除。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对贿赂犯罪案件改判的;
      (二)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的。
     
    第三章 查询受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直接到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网络预约查询。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国家机关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申请单位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个人对本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境)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查询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和身份证明。
      单位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明查询事由,详细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公司、企业申请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
      个人申请查询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受委托进行查询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委托证明、受委托方的相关证明、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事由正当的查询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无正当事由的查询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提出的以下针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
      (二)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
      (三)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
      (四)为信用管理需要的;
      (五)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需要的;
      (六)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
      (七)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个人提出的以下针对本公司、企业、本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一)公司、企业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招标要求,为投标需要的;
      (二)公司、企业、个人为信贷需要的;
      (三)公司、企业、个人为从事商贸合作或者谈判需要的;
      (四)个人为求职、应聘需要的;
      (五)公司、企业、个人应国(境)外公司、企业或者组织要求,为在国(境)外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等需要的;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际组织、有关国家或者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单位为在中国境内招标、投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其他单位、个人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国(境)外公司、企业、个人为在中国境内投标、融资、信贷、商贸合作或者谈判而提出的针对本公司、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应当受理。
     
    第四章 查询与告知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查询申请进行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对于涉外查询,在受理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查询结果以查询告知函的形式告知查询单位和个人,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自出具之日起2个月内有效,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三)有多次行贿犯罪的,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时间顺序,列明所有行贿犯罪记录;
      (四)对有行贿犯罪记录但已经进行整改并采取预防措施的单位,可以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10年。单位犯罪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个人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10年的,行贿犯罪信息不向社会提供查询。但是,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提出的查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提出具体期限的查询除外。
    多次行贿犯罪的,自人民法院最后一次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计算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
     
    第五章 应用与反馈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申请的事由应用查询结果,不得用于查询申请事由之外的其它事项,不得利用查询结果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者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的,应当将处置结果在30日内反馈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置结果进行登记备案,并跟踪、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推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合理应用。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查询单位和个人、被查询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针对下列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查询结果告知函存在瑕疵,需要核查予以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
      (二)查询结果与事实不符,需要更正的;
      (三)录入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者补充的;
      (四)其他情形。
      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结果异议由受理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告知函的人民检察院受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受理的异议进行复核,在受理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回复异议申请人。
      对于情况复杂的异议,可以适当延长复核时间,但是复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核。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重新复核为最终复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查询异议的复核为最终复核。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滥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或者其他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纪律规定和保密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的《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22号)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1222日)中规定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
    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 高检会[19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法自200951日起实施)中规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三、刑事追诉标准


           上文第二大项第一小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已述。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一般主体

    2、客体:
          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3、客观方面: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
        (4)数额较大。

    4、主观方面:
          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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