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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回首页 > 杀人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犯罪 杀人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犯罪

    强奸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同一被害人在同一晚上分别被多个互不通谋的
    人在不同地点强奸可否并案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一被害人在同一个晚上分别被3个互不通谋的犯罪分子在不同地点和时间实施了强奸。公安机关同时侦破,检察院以一个案件起诉,法院是作一案审理还是分案审理?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情况,这3个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而是各个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各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分案审理,不宜并案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7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度刑上字35号的请示收悉。
     
      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强奸犯应否给予刑事处分的问题,我们认为:已满十六周岁人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比较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示的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由你院自行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0月27日)
     
    陕西省司法厅:
     
      1955年6月4日(55)厅办研字第738号关于没有被害人自诉的强奸案件法院能否主动受理问题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一、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苏联法律对于无加重情节的强奸案件规定为非经被告人告诉不得追诉。在我国目前社会情况下,未经被害人自诉的无加重情节的一般强奸案件,经群众向法院检举,在同级人民检察院已有力量处理这类案件,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后,一般可先移送他们处理。如同级人民检察院力量不足而必须由法院直接处理时,应首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成分、品质、群众反映等各方面情况以及被害人不愿告诉的原因,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研究,然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二、对于任何奸淫幼女的案件及情节严重的强奸案件,法院均应加以处理,不以被害人本人或其家属、监护人告诉者为限。
     
      三、为了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尽量减少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法院在审理强奸案件时,可一部或全部不予公开。
     
     
    三、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以强奸罪立案追究: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2)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

           强奸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是否达到奸淫的目的,都应当立案追究。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通常是男子,其中直接正犯只能是男子。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成为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2、客体:
          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
     
    3、客观方面
          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4、主观方面:
           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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